基本案情:
2016年4月7日晚9時17分許,犯罪嫌疑人吳某從某小區(qū)門口搭載被害人李某到某銀行后,趁被害人李某下車付錢之機,將其一部暫放在摩托車后座上的蘋果6手機塞入自己褲兜,并加大油門逃離現(xiàn)場。經價格認證部門認證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100元。
分歧意見:
對于該案吳某的行為,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認為秘密竊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場時實施,也可以是被害人在場,趁其不備時實施,即只要以非暴力、非脅迫手段,將財物非法占有的,就成立盜竊罪。而搶奪罪不同,它是一種奪取,對物存在暴力強奪行為,且該暴力很可能造成被害人傷亡。本案中吳某以平和的方式取得財物,不存在強制手段,也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后果,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其認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帶有乘人不備和公然性的特點,而盜竊罪不同,它講究隱蔽性,不被人發(fā)覺。本案中吳某當著被害人的面,趁被害人付錢之際,來不及抗拒,公然取走財物,符合搶奪罪的特征,構成搶奪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吳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如下:
第一,從搶奪罪的概念內涵上看,搶奪并非僅指暴力奪取,而是指公然取得。搶奪行為的公然性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實施奪取行為,使他人來不及抗拒,而取得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但這種“公然性”并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shù)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由于行為的突然性,造成了被害人對財物的保護不及時而不能抗拒,但這種不能抗拒不是受到暴力脅迫造成的。即在被害人知曉的情況下,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財物。而盜竊罪不同,盜竊罪在于秘密性,強調秘密竊取,所謂秘密竊取,是指在自以為不為被害人所知道的時機, 或者使用不為被害人所察覺的方法秘密地將財物取走。即在行為人盜竊之時,只要被害人沒有被盜竊的反應,即便其他人發(fā)覺了,也構成盜竊罪。盜竊罪與搶奪罪的本質區(qū)別就在于是否在被害人知曉的情況下實施犯罪,即所說秘密性與公然性,本案中吳某是當著被害人李某的面實施犯罪,被害人在行為當時瞬間就能認識到搶奪行為正在發(fā)生,行為人知道被害人能認識到正在發(fā)生的事實及其性質,但吳某知道被害人李某正在付錢,并無防備,或者防備不足以防止其財物被搶奪。這充分體現(xiàn)了搶奪罪中“公然性”的特點。吳某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特征。
第二,從主觀上看,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態(tài)度支配下實施的,對于實施危害行為選擇與否以及實施何種犯罪行為是通過人的相對自主意識的選擇和支配得以實現(xiàn)的。在搶奪罪與盜竊罪中,搶奪行為人與盜竊行為人對于手段行為及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識是截然不同的。搶奪罪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奪取財物的犯罪意思,能認識到自己的奪取行為與取得他人財物之間的因果關系,其顯著特點在于犯罪行為人并不在乎受害人知道自己在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其追求的是只要能夠占有財物即可,而盜竊罪不同,盜竊罪的犯罪行為人企圖在受害人不知覺的情況下將其財產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是違背其本人意愿的。本案中吳某是在被害人李某下車付錢時取走財物,吳某知道被害人李某就在其眼前,其取財物的行為,李某當場就會知道,但為了獲取財物,即使在被害人李某在場明知的情況下吳某也不顧忌,可見其主觀上具有直接奪取財物的意思,而不是竊取,吳某能夠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搶奪行為,而不是竊取行為。 綜上所述,吳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