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省會市民劉某欲將自己名下的房產出售,便通過某房產中介公司和張某達成購房意向。后因房價不斷上漲,劉某拒絕出售房屋,于是張某一紙訴狀將劉某告上法庭,法院判決由劉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張某三萬余元。但劉某認為自己不該承擔責任,便將自己委托賣房的某房產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該房產中介賠償因侵權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近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
庭審中,劉某稱由于自己沒有房產證,房產中介收取了5000元催本費用,但未給自己催辦下來《房屋所有權證書》。被告公司在已經注銷的情況下仍提供中介服務,對該合同的不能履行,自己與房產中介、張某均有過錯。并稱自己是在與張某訴訟中才得知無證房禁止銷售,被告作為房產銷售的專業(yè)單位,未核實房源,欺騙自己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某房產中介公司稱,劉某與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實際履行,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務過程中沒有任何的隱瞞和過錯,如實的向雙方告知了房屋的情況,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為當時房地產價格快速上漲,劉某為了追求更多的經濟利益,而后悔出售房產,在辦理房本過程中劉某要求按照當時即漲價后的價格履行,否則拒絕出售,原告已經構成違約,應由其承擔違約責任合理合法,房產中介公司不應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系被告向原告提供關于出售房屋相關服務的居間合同關系,但本案庭審中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法庭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依據(jù)的法律關系,即被告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進行審理。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理由為:第一,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了無證房屋不能出售的事實,但無證房屋能否出售屬于規(guī)則認定范疇,不屬于事實,且相關法律法規(guī)具有社會公開性,不具有可隱瞞性。第二,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能夠催辦房本,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向其作出了能夠催辦成功的承諾,且被告接受原告費用催辦房本發(fā)生在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的兩個多月,在合同已明確約定催辦房本屬于原告的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被告就此欺騙原告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公司違反相關管理性規(guī)定開展業(yè)務,應由相關部門進行處理,但并不導致被告在居間服務中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次,因劉某拒絕履行其與張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劉某承擔該判決確定的責任是其應予承擔的違約責任及訴訟義務,而非因他人侵權受到的損失。關于代為催辦房本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現(xiàn)原告明確代為催辦房本無需繼續(xù)進行,被告亦同意退還該5000元,法院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被告三倍賠償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劉某5000元,并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