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遵化法院新店子中心法庭通過“調(diào)解+普法”成功化解一起勞務合同糾紛,充分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xiàn)案結事了。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工程隊工人,乙某為自建房房主,丙某為某工程隊負責人。乙某將自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丙某,丙某將其中的彩鋼瓦工程交由甲某完成。工程結束后,乙某以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為由未給付丙某剩余工程款5000元,丙某也因此未給付甲某勞務費4280元。協(xié)商未果后,甲某遂將丙某訴至遵化法院。
調(diào)解過程
承辦法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立即組織雙方到法庭調(diào)解。經(jīng)調(diào)解,被告丙某認可給付甲某勞務費,但稱需乙某先行給付其剩余工程款。承辦法官遂向丙某釋法明理,解釋其與乙某之間為承包關系,而甲某作為工人,與乙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其給付甲某勞務費后可以另行解決其與乙某之間的糾紛。后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調(diào)解意見,只能擇日開庭審理。
為妥善有效化解糾紛,在庭審正式開始前,承辦法官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調(diào)解。在承辦法官多層面、多方位的析理勸導下,丙某最終同意定期給付甲某勞務費,雙方當場簽訂調(diào)解協(xié)議。同時,法官也為丙某講解了合法維權的途徑。至此,該起糾紛得以圓滿化解。
法官說法
合同糾紛無法定情形不得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提供勞務者與發(fā)包方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提供勞務者是受承包方的雇傭從事勞務工作,即提供勞務者與承包方之間存在獨立的勞務合同關系。在提供勞務者完成勞務的情況下,承包方即應依約給付勞務費,而不能以發(fā)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發(fā)包方未給付承包方工程款,屬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另行解決。
相關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qū)Ψ匠袚`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